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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53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的令)

发表时间:2021-11-24 15: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

  (202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253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报关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在海关备案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

  第三条   报关单位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办理报关业务。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申请备案的,应当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其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备案的,还应当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已办理报关单位备案的,其符合前款条件的分支机构也可以申请报关单位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报关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见附件)。

  第六条   下列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办理临时备案:

  (一)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位;

  (三)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红十字会、基金会等组织机构;

  (四)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或者对外实施捐赠、国际援助的单位;

  (五)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

  办理临时备案的,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交《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并随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证明材料。

  第七条   经审核,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报关单位备案要求的,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信息应当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布。

  报关单位要求提供纸质备案证明的,海关应当提供。

  第八条   报关单位备案长期有效。

  临时备案有效期为1年,届满后可以重新申请备案。

  第九条   报关单位名称、市场主体类型、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报关人员等《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载明的信息发生变更的,报关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变更。

  报关单位因迁址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所在地海关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变更后的海关申请变更。

  第十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一)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终止的;

  (二)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失效的;

  (四)临时备案单位丧失主体资格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报关单位已在海关备案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应当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报关单位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海关发现后应当依法注销。

  第十一条   报关单位备案注销前,应当办结海关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报关单位在办理备案、变更和注销时,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海关可以对报关单位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关单位报送有关材料。报关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海关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关单位名称、市场主体类型、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报关人员等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的;

  (二)向海关提交的备案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公布、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2月15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公布、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修改、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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