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解读: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海关总署2019年第162号公告)发表时间:2019-11-09 15:44 为进一步提高海关行政执法效率,优化行政执法方式,12月1日起,《海关行政处罚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162号,以下简称《公告》)实施。 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 (五)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六)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七)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八)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九)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二)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 (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物品实施监管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的; (五)旅检渠道查获走私货物、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 (六)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或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处警告、最高罚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 经当事人书面同意,海关可将制发的行政处罚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采用当事人能够收悉的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方式送达。 来源:12360海关热线 免责声明:本站所刊登政策公告(解读、动态)等信息均转载于海关总署、商务部等相关部委网站。本站以传播知识促进行业发展交流学习为主,知识要点、新闻资讯等内容转载于各行业网站和相关自媒体平台,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