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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 原产地管理办法》的解读

发表时间:2021-11-26 10:25

  海关总署于2021年11月23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5号),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制定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目的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以下简称《协定》)已满足生效条件,将于2022年1月1日实施。为完成《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有关内容的国内法转换,推动《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落地实施,有必要制定相应海关规章。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体例结构。

  《办法》包含六章共四十四条,第一章“总则”明确立法目的、法律依据及适用范围;第二章“原产地规则”规定《协定》项下货物原产资格及原产国(地区)的认定规则;第三章“原产地证明”明确了《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的实体性要求;第四章“进口货物通关享惠程序”主要规范我国进口货物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的申报要求和程序;第五章“出口货物签证程序”主要明确我国签证机构及经核准出口商签发或开具原产地证明的具体要求;第六章“附则”主要对文件保存、信用管理、名词定义等作出规定。

  (二)适用范围。

  由于目前《协定》的15个缔约方中有10个缔约方已完成国内法律审批程序,其他未完成国内法律审批程序的缔约方需完成审批后方可适用《协定》。因此,《办法》规定仅适用于《协定》成员方(即已实施《协定》的国家)之间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并通过公告动态调整成员方清单(第二条)。

  (三)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

  《办法》第二章包含《协定》项下“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两个层次的原产地概念,主要是由于根据《协定》规定,既可以先判定货物是否具备《协定》区域内原产资格,再进一步判定其具体原产国(地区);也可以在确定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后,不再具体判定货物原产国(地区),由进口货物收货人直接申请选择适用该进口国对其他成员方相同货物实施的最高税率(第二十七条)。

  (四)货物原产资格的获得及原产国(地区)判定。

  《办法》首先明确了《协定》项下原产资格取得的条件(第三条至十三条),均为现行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的通用条款。其次规定了对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判定其原产国(地区)的标准(第十四条至十六条),包括一般性的原产国(地区)判断标准,《特别货物清单》货物原产国(地区)判断标准,以及无法通过前两种标准确定原产国(地区)时的判断标准。

  (五)原产地证明。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明确了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应当符合的标准(第十八条至二十一条),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的适用范围及应当符合的标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需要说明的是,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是《协定》的特色制度,主要用于证明在一成员方中转或者再次出口的未经处理的原产货物,不改变其原产资格以及原产国(地区),其实质上是中转或再出口成员方对初始原产地证明的背书。

  (六)我国进口货物通关享惠程序和出口货物的签证程序。

  《办法》第四章明确了《协定》项下原产货物在我国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时,可以选择适用相应的协定税率(第二十五条)。同时,明确了申报的具体要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一条)。第五章主要对我国签证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此外规定经核准出口商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原产地声明,对其的管理按照《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实施(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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