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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的解读

发表时间:2021-11-26 10:26

  海关总署于2021年11月23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4号),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制定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目的

  经核准出口商制度,是指经海关认定的企业自主开具原产地声明,享受优惠贸易协定项下优惠待遇的制度。《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以下简称《协定》)以及我国与瑞士、冰岛、毛里求斯的双边贸易协定均规定了经核准出口商制度。为确保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制度的有效实施,使更多诚信守法且具有货物原产资格管理能力的出口企业更为便利地享受协定项下关税优惠,充分享受优惠贸易协定政策红利,有必要以规章形式对我国经核准出口商制度予以规范。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依据和适用范围。

  《办法》将我国与瑞士、冰岛、毛里求斯的双边贸易协定以及《协定》作为立法依据(第一条),适用于上述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的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同时,为今后签署的其他优惠贸易协定预留制度接口,规定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

  (二)明确经核准出口商定义及条件。

  首次明确了经核准出口商的定义,即经海关依法认定,可以对具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资格的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的企业(第二条)。关于经核准出口商的条件,《办法》根据《协定》及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要求经核准出口商应当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并且建立完备的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同时,结合海关监管实践,以信用管理为基础,将经核准出口商限定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第四条)。

  (三)规范经核准出口商申请、审核程序,提升申请便利化水平。

  规定海关建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统,提升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便利化水平(第三条);提升申请环节便利化水平,规定由申请人提供主要出口原产货物情况及企业承诺,以评估其掌握原产规则及建立文件管理制度的情况(第五条)。参照欧盟经核准出口商审核时限,规定海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认定程序(第六条)。

  (四)强化事后监管,保障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制度稳步推进。

  强化对经核准出口商原产地声明开具的管理。明确经核准出口商开具原产地声明的前提是:海关已完成与其他缔约方的信息交换,且企业已提交相关货物的信息(第八条至十条);为确保经核准出口商持续符合要求,将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有效期限明确为3年(第七条);规定经核准出口商的文件保存要求、信息变更义务及海关的后续核查、检查权(第十一条至十三条);明确经核准出口商注销、撤销的情形及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至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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