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解读发表时间:2019-02-10 18:59 修改背景与意义 1、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原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已于2018年4月20日正式以海关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关检融合”后,海关已陆续修订了多个部门规章,以适应新的出入境货物、物品监管模式。本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修改,即是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1号)及相关标准与海关现有信用管理体系进行整合,因此多数条款修改集中于此。 2、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办法》,相较于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第2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对认证企业应满足的条件、降级标准、适用的监管措施做出重大调整,但海关总署并未对与之配套的企业认证准进行同步修改,本次新标准的颁布实施将补足该缺失。 3、旧标准仅在部分标准条款中对进出口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和物流企业进行区别规定,但海关监管企业类别多样,用统一的标准衡量不同类别、特点的企业,不甚合理、适配性不足。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注意到这一个问题,并曾将外综服企业、进出境快件运营人、跨境电商企业认证标准均单独列出,但最终公布的标准仅增加了外综服企业这一类别,应是考虑到外综服企业作为近年新兴的贸易主体,其经营模式更具特殊性。这是否会是一个信号,预示着外综服企业在进出口通关业务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会有所变化,我们拭目以待。 4、177号公告将《办法》第二十九条“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修改“为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5万到50万的上升幅度十分可观,十分有利于推动企业为维持自身信用形象、向海关主动披露其违规行为,对主动披露制度真正落地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新标准的主要修改内容 德和衡律师将新标准的全部条文与旧标准进行了比对,方便企业查看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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